593-955期

【779專論】合議制同僚模式在行政機關應用之法理辨識-2

現所當辨明者,即亞運會所發生之特定個案,該會首長究竟如何負起政治責任問題。就組織法理而言,體委會係合議制 (collegial system),係相對於獨任制(one-person responsibility system)。二者之區辨基準為行政組織的決策作成(policy making)或決定作成(decision-making)人數係一人或多人,前者係指行政組織的決定作成為多人者;後者則指行政組織之決定作成為一人者。 依職權相稱原則,既然決定作成係由一人所為,其執行上的誤失或許不一定須由該決定作成者負責,但如因決定作成本身之謬誤所致者,自當由該決定作成者負其責,但其因決定作成本身之謬誤者,理論上除非能明確辨識何人之強勢作成外,即應由全體參與各該決定作成之人員負責。就因辨識決定作成,有其實質上之困難。因之,依慣例由於決定作成之多人而由各該組成人員全體負責並不多見,如內閣因負政治責任總辭即是,以致類似合議制組織似多由任期制與經由國會審查行使同意權方式取代追究其政治責任。試問立法院為典型之合議制組織,其決定作成固採多數決,卻不由立法委員贊成者負其責,而係經由任期制再經民眾之選擇,以決定責任之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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